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王建國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被 告 張峻瑋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段第2線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巷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撞及
原告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致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67,660元(工資費用28,100元、零件費用
39,560元),及10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4,860元(1,486
×10=14,860),合計82,520元(67,660+14,860=82,520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無意見。
惟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列載之修繕項目估算,其合理修繕期間
應為3-5日,合理修繕費用約為2萬元,估價單記載之修復
費用金額顯然過高,原告以修繕期間10日計算其營業損失,
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5日2時50分許,駕駛系爭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2線車道由南向
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撞及原告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
燈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致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已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證明
書、報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6頁、第
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明屬實(本院卷第14-27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受有支出必要修復費
67,660元、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4,86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支出必
要修復費67,660元,固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8、46頁)。惟查:系爭營業小客車係000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營業小客
車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8,100元、零件費用39,560元(
本院卷第8頁),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438/1,000,系爭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2年3月5日止,已使用1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
),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18,98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8,1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7,087元(計算式:18,987
+28,100=47,087)。再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營業
小客車修復期間為7日,已據本院向尚豐汽車有限公司查明
屬實(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亦有原告所提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6-1頁),就原告於系爭營業小客車修復期
間無法以之營業之營業損失10,402元(1,486×7=10,402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
要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合計為57,489元(47,087+10,402=
57,489),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列載之修繕項目估算,其合理
修繕期間應為3-5日,合理修繕費用約為2萬元等語。惟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
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修繕期間、修繕費
用,原告已提出證明書、報價單等件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合理修繕期間應為3-5日,合理修繕費用約
為2萬元一節,僅空言加以爭執,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所辯非屬真正,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因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用47,087元、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0,402元,
合計57,489元,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
正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
,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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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7,327│39,560×0.438=17,327│22,233│39,560-17,327=22,233│
││││││
├───┼───┼────────────────┼───┼───────────┤
│二│3,246│22,233×0.438×4/12=3,246│18,987│22,233-3,246=18,987│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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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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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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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由被告負擔70%即700元(1,000×70│
│││%=700),餘30%即300元(1,000×│
│││30%=300)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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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 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