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訴字第21號
證 人 蔡玲嬅
即受裁罰人
上列受裁罰人因原告 廖金龍 與被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清算法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玲嬅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裁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2年9
月12日下午4時5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予裁
罰。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