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5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姜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
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94年2月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4,474元
未按期給付。而訴外人日盛銀行於104年9月12日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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