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鄒錦輝
相 對 人 張玉燕
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
惟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寄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
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
權憑證、存證信函、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惟據聲請人所
陳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與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相異,如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
查,應無不知相對人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
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
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
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