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09號
原 告 賴沛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輝明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