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如何為常業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一俟有人告貸,即藉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有恃犯重利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自屬常業犯,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亦與其因犯罪獲利多寡及時間長短無涉,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或兼營其他事業,無礙成立常業罪。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