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博丞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謝博丞與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男女朋友,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6月12日某時,騎乘機車將甲○載至雲林縣虎尾鎮圓環附近之某旅社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性器官與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同學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至10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甲○於偵訊時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斗六分局警卷第1至
4頁),並經甲○之同學林00證述明白(見斗六分局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為00年0月0出生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時,知悉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㈡爰審酌甲○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生理上已
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之行為,被告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未能控制性慾,即貿然與之發生本件性交行為,影響甲○身心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係與甲○成為男女朋友交往後,進而在未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與甲○發生性行為,對甲○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嚴重,甲○並表示對本案被告之量刑沒有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被告犯後原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遲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同居人育有1名幼子,入監執行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暨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