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薇如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
王俊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薇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薇如(綽號「 小如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詎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1日15時2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 潘宏哲 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陳薇如旋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者,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入,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住處附近,賣予潘宏哲委託前來交易之友人 陳尚欣 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實重量不詳),並收取價金6,000元。嗣因警方於另案對潘宏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薇如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對購毒者潘宏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於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所為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00058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34號卷第194之1至195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員警根據錄音播放逐字製作,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 (見99年度偵字第27560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32頁背面、第71頁),且經證人潘宏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1頁、第176頁、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5頁)、證人陳尚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34號卷第108至109頁、第169頁)明確,互核相符。
二、且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自99年6月21日15時23分許起至99年6月21日16時47分許止,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譯文代號為A)、潘宏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譯文代號為B)、陳尚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譯文代號為C)之通訊監察,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為:「B:小如,我叫一個弟弟過去,他比較近。他在三峽而已,他開貨車。A:你是要拿多少錢給我。B:那個,...一個八一...有嗎?A:一個八一,要怎麼算啊?我之前算你多少。B:算我喔A:我真的忘了,因為現在價錢也不一樣。...A:我想想看喔,我有給過你4個7對不對。B:沒關係,OK啦,我們拉一下嘛。A:4個7,你要快一點,看怎樣。B:他已經過去了(以上係潘宏哲跟綽號 小如之 被告購買毒品之譯文)」;B傳送簡訊予A內容為「 底迪 以快馬家鞭前往不能六千嗎ccccc(潘宏哲意指已叫陳尚欣速去向被告取貨,並洽詢售價可否為6000元)」;「B: 阿欣 ,你到頂埔沒?C:我在往土城的外環道。B:你要快點,人家在催。
C:好。B:給他六仟就好。C:好。B:你到交流道時就打給他。C:好。B:給他六仟就好。人家在催。C:好。A:給他六仟就好。」、「B:喂,兄弟,到了嗎?C::我快到交流道。B:你可以打電話給他,小如。C:好。」、「B:喂,我那個小朋友到了。到你們那邊。A:他在何處等,長什麼樣子。B:開臺貨車,頭髮長長的。車牌是0000。A:好,我下去,拜拜。」、「B:喂。有找到嗎?C:有,我拿好要走了。B:好。很好,趕快回來,小心。C:好。」;B傳簡訊予A之內容「Honey,謝謝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34號卷第157頁、第157之1頁)在卷可稽,而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簡訊資料顯示:潘宏哲與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交付予受託前來取貨之陳尚欣,並收取6,000元乙節,足資補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述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進價4000元,售價為6000元,其賺取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益徵確有販賣營利。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該首次賣出行為與販入行為,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否認上開販賣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之99年11月8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32頁背面、第71頁),均坦承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已合於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7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後,雖檢舉 林德輝 涉嫌販賣安非他命因而查獲等情(嗣因嫌疑不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39號不起訴處分),惟因被告並未指證本件毒品來源係向林德輝購得,即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規定,不相符合,自無從再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最輕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法院已能就被告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核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定刑一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迥異。綜上各情,認被告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及其辯護人仍請求再適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無足採取,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之99年11月8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71頁)均坦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之情形,原審未及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非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明確已費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犯罪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無誤,且有原審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上開物品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需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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