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23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丙○○於民國91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不告而別,後經原告及親友奔走尋找,均查無其蹤影,原告認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准予離婚,並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又原告前經鈞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禁字第10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而被告為原告之配偶,依法本為原告第一順位之監護人,惟原告欲與被告離婚,其權利與被告利害相反,參司法院院字第960號解釋:「配偶為禁治產人第一順序之監護人,雖為法所明定,但其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時,自應以次位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及親屬會議之決議,由原告之父親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代為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98年7月8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3日失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5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0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原告父親乙○○亦經原告之親屬會議指定為代原告為離婚事件訴訟行為之人,此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及原告親屬會議決議在卷可稽,是本件由原告之父親乙○○任法定代理人代原告於98年8月1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揭諸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結婚後,不告而別,至今查無蹤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謝靜萍 到庭證稱:「當初也是朋友介紹兩造結婚,結果被告有來臺灣不到一兩個月就跑掉了,後來去移民署查才知道被告回大陸了,到現在都失去聯絡了。」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2年2月4日入境,92年8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卷附被告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可憑,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三)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91年11月26日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不久旋即離家,於92年8月
4日離境至今未再來臺,兩造迄今已逾7年餘未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