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9月11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1日作成裁決,並
於98年9月17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嗣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23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從形式上觀之,雖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期間,然受處分人前既已於98年9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應予從寬認定,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雖以陳述書陳述不服,而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然其內容係對本件交通違規裁決表達不服之意,是無礙於受處分人已於該日為聲明異議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甲○○於97年9月3日23時20分許,騎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板橋市○○○○○道,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而為警員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此違規事實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8年11月2日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44603號函釋明確。異議人雖以舉發當時在家裡睡覺,沒有騎機車,還有身分證有一段時間不見,對97年9月3日的事情根本不知道等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你當時舉發本件違規時,違規人的性別、年齡或其他特徵為何?)違規人是年輕的男性,他的年紀大約不滿二十歲,是十幾歲的年輕人,他當時沒有帶任何證件,他說他是車主本人,他也沒有提出行照。他身上沒有其他特徵,因為他說他是車主本人,我當場用無線電要基地台幫我查。查詢結果與違規人所述的年籍資料、地址資料與我查到的資料均相符。」、「(當天這位違規人有無在你簽發的通知單上簽名?)有,是他本人簽的。」、「(你是否有無查詢過他當天所騎乘的機車有無失竊紀錄嗎?)我當天查詢的結果並無失竊的紀錄。」等語(見本院99年3月
4日訊問筆錄第2頁),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此乃為達到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對於公務員之基本信賴與尊重,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證人乙○○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重典及濫開罰單所必須面臨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誣陷異議人之虞,本院既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上開舉發交通違規之證詞,自堪採信。
㈢再者,異議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自可推定系爭機車為異
議人事實上所管領,則系爭機車之使用狀態,當應由異議人舉證,茍無遭竊、遺失、轉讓或出借他人等可資證明該機車已逸脫其實力管領之情形,依規定即應對之裁罰。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舉發當時在家裡睡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審酌、調查,尚難遽認當時該機車不在其管領之下,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前開規定,異議人得於到案日前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然異議人迄今均未依上開規定而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年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歸責原則而對異議人裁決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