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霞
余芸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霞與被告余芸芸係母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秀霞、余芸芸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渠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後陽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陳秀霞、余芸芸2人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曬衣棒並發生互毆,被告余芸芸並持衣架毆打被告陳秀霞,被告余芸芸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雙手手臂挫傷紅腫、右上臂挫傷併瘀腫、右前臂挫傷併紅腫、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陳秀霞亦受有左側眼輕微浮腫、右側手掌挫傷、左手前臂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秀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余芸芸則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芸芸告訴被告陳秀霞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秀霞告訴被告余芸芸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秀霞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余芸芸則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按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同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文規定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據告訴人余芸芸、陳秀霞於100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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