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振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原為男女朋友,已於民國97年12月間分手,詎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19時許,以有事商談為由,撥打電話邀約甲○見面,並表示一定要見到甲○,不然就要去甲○家將甲○拉出來等語,甲○迫於無奈,始騎乘機車至乙○○所任職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之婚紗店與乙○○見面,見面後乙○○即騎乘甲○之機車搭載甲○,前往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嘉年華汽車旅館」,並於途中向甲○稱:「我要帶妳去一個妳很害怕的地方」、「妳敢動就試試看」等語,於同日20時30分許,甲○隨同乙○○進入上開汽車旅館205號房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乙○○即向甲○稱:「妳要我放妳走很簡單,我知道妳最害怕的是什麼」、「妳愈怕的事我就是愈要做給妳看,為什麼妳現任男友可以我就不行」等語,並以身體將甲○壓在床上,甲○以手阻擋及用力推開乙○○,乙○○即對甲○恫稱:
「妳不要一直動,否則後果妳自己負責」,甲○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乙○○旋即褪去甲○之衣物,違反甲○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甲○性器內,以此脅迫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離開汽車旅館返回其任職之婚紗店,甲○於乙○○回到婚紗店上班後,隨即折返嘉年華汽車旅館請求旅館人員保持現場,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嘉年華汽車旅館外觀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5日刑醫字第0980062563號鑑驗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證人甲○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上開鑑驗書、驗傷診斷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姑念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一時性慾衝動,致有本件犯行,犯後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甲○亦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不想再追究本案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甲○之意願,以脅迫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對甲○身心造成傷害,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之損害,此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查,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包括同法第221條),或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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