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益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匪淺,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復已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