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六、二0九四、二三九一、二四七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之二十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因他案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拘提時,採尿查獲。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一八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六、二0九四、二三九一、二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二號裁定書及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屏所樑衛字第二三五一號函所附之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危害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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