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送達代收人張宮瑞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萬元,折合銀元壹佰萬元,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之規定,繳裁判費銀元壹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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