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在苗栗市高苗里二十八鄰三三九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外,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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