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盧萬清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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