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九О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公告查禁管制刀械蝴碟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購得刀械並經公共場所而攜回家中持有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三五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九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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