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丁○○
己○丙○○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丁○○、己○、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小鋤頭貳支、小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欄,除更正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外,其餘引用檢察官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六人間所犯上開之罪,彼等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題同正犯。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不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又坦承犯行,顯見悔悟,又侵害法益情節輕微,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故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小鋤頭貳支為被告丁○○所有、小鏟子壹支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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