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家明
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1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與仁愛路口之「 小雯 檳榔攤」(下稱本案地點)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廖茂松 ,廖茂松並當場給付現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廖茂松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04卷【下稱偵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9至142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被告對本案販賣行為具有營利意圖乙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4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上游,函復結果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述暱稱「 鄭哥 」之人,無其他佐證資料,致未能查出毒品上游案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5月14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138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案並未實際查獲何毒品犯罪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並衡酌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復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4頁、第146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廖茂松交付之價金1,000元,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無誤。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廖茂松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第143頁),足認上開手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6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針筒
1支
3
菸盒
1個
內含吸管2支及夾鏈袋
4
白色粉末
1包
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5
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