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被告 武來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00萬元及⑵3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自借款撥付日起至97年5月26日止按月付息,97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⑴利息按指標利率加碼1%計算;⑵自94年5月26日起至96年5月26日止,按指標利率加碼0.525%計算;自96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按指標利率加碼
1.175%計算。遲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2月25日起未按期繳納,合作金庫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拍定後獲分配受償345萬3,898元,依序抵充執行費用5萬6,200元,實際受償339萬7,698元,先抵充上開二筆借款至97年1月18日止之利息6萬6,077元、12萬9,873元、違約金9,054元、1萬7,795元及第二筆借款之部分本金317萬4,899元,是尚有第一筆借款本金200萬元、第二筆借款本金42萬5,1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03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憑、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03年11月27日合金興鳳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5,057+登報費150=25,20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00萬元│自97年1月19日│3.1%│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42萬5,101元│自97年1月19日│3.385%│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