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9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普通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事件係對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非法扣押執行其財產,應賠償其損失等語,已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自亦無受理權限,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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