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
4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鄒文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警惕,於103年9月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各2杯後,旋騎乘牌照號碼520─NW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同日23時53分許,行○○里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時,適有 林鵬雄 駕駛牌照號碼9S─2160號自用小客車,沿塗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至前開全家便利超商之停車場前,2車不慎發生碰撞,鄒文國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撕裂傷、右小腿擦傷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鄒文國送醫急救,並於同年月9日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鄒文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鵬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
(八)現場照片19張。
三、本件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協商之合意,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協商判決如主文。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得上訴之例外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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