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黃金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黃金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黃金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由該成年人擔任組頭,並由吳黃金寶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並以核對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吳黃金寶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賭金轉與上開成年人,賭客如簽中,可分別贏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上開成年人收取,吳黃金寶則以每注可收取抽頭金3元之方式牟利。嗣於同年2月8日16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黃金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偵查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惟本件被告負責匯集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及賭金,實係擔任組頭之「柱仔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為組頭,容有誤會。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提供上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並自每支簽注金中抽取
3元之金額後轉給擔任組頭之上開成年人,由上開成年人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簽注者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上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又被告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所為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賭博營利之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黃金寶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被告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於經營起始當月即遭查獲,又其僅擔任組頭「柱仔腳」,所賺取差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單,均係供被告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傳真機│1台│├──┼────────┼─────┤│2.│六合彩通告傳單│2張│├──┼────────┼─────┤│3.│簽下注單│1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