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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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請人 呂昀宗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均未到場,致協商自始未開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但調解未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然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未達成共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當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準據。
三、經查:ꆼ聲請人聲請更生,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卷(下稱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81頁至第86頁、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卷(下稱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戶籍謄本(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一第73頁至第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8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在學成績證明書(卷一第93頁)、薪資明細表(卷一第9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一第98頁至第113頁、卷二第69頁至第77頁)、學費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卷一第114頁)、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卷二第2頁)、在職證明書(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薪資明細(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身心障礙證明(卷第7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健保投保歷史(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勞保投保資料(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等件為證。
ꆼ次查,聲請人於98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2,000元
、0元、0元、823,451元、934,73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667元、0元、0元、68,621元、77,894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另據其103年5月至6月薪資明細(此二個月薪資已無加計外島加給),扣除軍保、健保費、所得稅、退撫部分,薪資為50,162元、50,162元;另領有102年度年終獎金69,870元、考績獎金(扣除所得稅)88,800元,以1年12個月平均計算,每月可領得13,223元,以上兩者合計為63,385元(計算式:50,162+13,223=63,385),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提供之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81頁至第83頁、卷二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8頁至第8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63,38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ꆼ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 詹惠珍 、子女呂○緯之扶
養費。聲請人雖前稱配偶詹惠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每月收入15,000元,惟其嗣到院陳述時稱詹惠珍已無工作(參本院調查筆錄),其需扶養配偶詹惠珍、子女呂○緯等語。查詹惠珍之勞保投保情形,已於103年6月26日退保,詹惠珍及呂○緯健保轉入聲請人前開任職單位(參卷二第98頁至第101頁健保投保歷史、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所述自屬可採。
ꆼ關於聲請人、配偶詹惠珍、子女呂○緯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聲請人、詹惠珍、呂○緯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雖主張每月負擔房租8,200元,惟上開費用已包含房租,故不另計房屋費用。附此敘明。
ꆼ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63,385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配偶詹惠珍、子女呂○緯之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27,715元(計算式:63,385-11,890-11,890-11,890=27,715)。另依各債權陳報結果(卷二第17頁至第55頁、第79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1,780,223元【包括: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7,21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82,33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48,019元、萬泰商業銀行448,407元、玉山商業銀行147,6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43,91
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82,698元】,以每月所餘27,715元逐年償還前開債務,僅需約64個月(不滿6年)即可清償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80,223÷27,715=64,四捨五入)。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距法定屆臨退休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28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應有能力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准許更生之條件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