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蔡鏡輝 相對人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部長)相對人考試院代表人 關中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78年至86年、90年及92年,參加相對人考選部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律師高等考試,每年考試各8科8份試卷,聲請人得閱覽、複印及複製答題全部試卷,此假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94年度裁字第第1927號裁定在案。對於相對人考試院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移送本院在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均得為執行名義。」,爰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依前開聲請人聲請意旨,可認本件為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等之機關所在地均為臺北市文山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