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志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志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均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冠志竟與 吳慧珍 (吳慧珍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鳥松區公所(下稱鳥松區公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趁深夜無人看管之際,由吳慧珍負責把風,陳冠志徒手行竊,而竊得原本安裝於上開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外、人行步道與樹叢間之鐵製水溝蓋(共5次,其數量各如附表所載)。陳冠志、吳慧珍得手後,再將竊得之水溝蓋載運至千多福資源回收場(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等處變賣,嗣因警方於102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千多福資源回收場臨檢,查獲陳冠志、吳慧珍變賣之鐵製水溝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鳥松區公所課員 林文弘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第
14、15頁,偵卷第15頁)。
2.證人即千多福資源回收場人員 盧美凰 (起訴書誤載為 盧美鳳 ,應予更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至1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慧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5至17、27、28、33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警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27至30、33至35頁)、查扣之鐵製水溝蓋照片2張(警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32、37頁)、照片2張(警卷第38頁)、千多福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39至42、44頁)、102年11月5日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43頁)。
5.被告陳冠志之自白(院卷第48、52頁)。
三、論罪核被告陳冠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5罪)。被告陳冠志與同案被告吳慧珍間就前開所犯5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冠志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先後與吳慧珍共同5次竊取鳥松區公所老人活動中心外之鐵製水溝蓋變賣,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陳冠志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警方所扣得之60塊水溝蓋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所受財產損害尚屬有限,及被告所竊取之水溝蓋原裝設之位置並非人車往來常經之處,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有限,被告陳冠志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跑船、焊接工作等生活狀況(院卷第48頁),暨被告陳冠志之素行、與吳慧珍間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時間接近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竊得│贓物處置│主文││││數量│情形││││││││├──┼────┼──┼────┼───────────┤│1│102年10│4片│102年11│陳冠志共同犯竊盜罪,累│││月20日夜││月2日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間1、2││午5時3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時許││分、6時│元折算壹日。│├──┼────┼──┤10分許持├───────────┤│2│102年10│約14│往千多福│陳冠志共同犯竊盜罪,累│││月30日夜│片│企業社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間1、2││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時許│││元折算壹日。│├──┼────┼──┤├───────────┤│3│102年11│約14││陳冠志共同犯竊盜罪,累│││月1日夜│片││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間1、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時許│││元折算壹日。│├──┼────┼──┼────┼───────────┤│4│102年11│約15│102年11│陳冠志共同犯竊盜罪,累│││月3日夜│片│月3日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間1、2││賣持往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時許││多福企業│元折算壹日。│││││社變賣││├──┼────┼──┼────┼───────────┤│5│102年11│13片│陳冠志、│陳冠志共同犯竊盜罪,累│││月5日(││吳慧珍於│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誤││同日凌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載為4日││將之擺放│元折算壹日。│││,應予更││於千多福││││正)上午││資源回收││││4時許││場旁空地││││││,惟回收││││││場人員未││││││予收購,││││││並於同日││││││為警察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