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
被 告 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53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
下1樓及地上1樓至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伊所屬夢萊茵
河畔名流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及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72,931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88年間3
月起,將上開建物出租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漢祥公司),以供經營夢萊因精品館,管理費自該時起
,皆由漢祥公司繳納,詎漢祥公司自93年6月起至98年8月
止,共積欠1,865,405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被告既係上開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負繳款之責,惟經伊定期催告,
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
規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繳之管理費等
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即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區公所報備函
、報備證明、規約、管理費計算標準、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
、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呈報清算人
通知、建物登記謄本及催繳文件等件為證,經核閱無訛。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
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