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簽立發票日為95年1月28日、到期日為同
年95年2月28日、票號:CHNO273606、面額5萬元、由訴外
郭燕龍 所背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上開本票到期後,原告找不到被告本人,經原告向臺東縣
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3次調解期日被告均未到場,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5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之債務,早已
清償完畢,是當初原告向伊陳稱本票在別的地方,拿回來會
把票撕掉,伊相信原告,所以原告目前仍持有系爭本票,原
告聲請調解的事情伊都不知情,且原告常到伊家,未曾要求
清償,亦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向伊請求,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
罹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
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
票到期日為95年2月28日,原告遲至98年9月8日始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命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此有本件支付命令聲
請狀上收狀戳章可資佐證,原告亦自認於本院審理前未曾向
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被告抗辯原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逾3年未行使已罹於時效等情,應堪
信實。而原告雖主張其曾聲請調解,並提出臺東縣臺東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受通知人為原告)暨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為證,然依民法第133條之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
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11條之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而被
告於本院辯稱原告聲請調解伊都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調解有經被告同意,是原告聲請調解
是否合法,亦尚屬有疑,故原告就系爭本票權利行使之時效
計算並不因原告聲請調解而使時效中斷。另原告所稱因找不
到被告而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核非屬時效中斷或不完成
之事由,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本票票
款請求權,已因原告未於到期日起3年內對被告行使,致時
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及利息,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建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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