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建政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建政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3月(共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且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
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某工地旁汽車停車格前時,見 張智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建政駕駛甲車在旁把風,再由A男以曬衣架(未扣案)開啟乙車車窗,並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乙車電門引擎後而竊取乙車1輛得手,蘇建政與A男各自駕駛甲車、乙車逃離現場。之後,A男於不詳時、地接應蘇建政,2人一同駕駛乙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乙車爆胎,
2人便將乙車棄置於該處後隨即逃逸。嗣後,員警獲報後並採集跡證鑑識調查後,發現蘇建政丟棄在新北市○○區○○路○○○號某工地旁之飲料杯(含吸管)上之DNA-STR型別與蘇建政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建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楊大衛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30日北警鑑字第103185546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166324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4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
A男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害人所失竊乙車業已領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乙車1輛,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之曬衣架1個及鑰匙1支,均未經扣案,且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