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 李志隆 」應更正為「李志𨺓」,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志隆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附近時,因認 游永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李志𨺓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附近時,因認游永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並以強暴、脅迫手段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92號被告李志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隆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附近時,因認游永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似對其尾隨跟蹤,因而心生不滿,轉而尾隨追逐游永鑫駕駛之上開車輛,迨至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游永鑫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中華路交岔口時,李志隆即以其駕駛之車輛自右後方橫切至游永鑫車輛前方,欲阻擋游永鑫車輛前進,游永鑫見狀乃切換倒車檔欲自右側駛離,詎李志隆為阻擋游永鑫駛離,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旋即切換倒車檔撞擊游永鑫上開車輛左側,致游永鑫上開車輛左側車門鈑金凹陷及烤漆受損而不堪使用;經游永鑫於遭撞擊後迅速自右側繞行閃避後迴轉自引道駛上中山橋,李志隆仍自後方窮追不捨,迨游永鑫駛出中山橋引道後,李志隆復自左後方超車至游永鑫之前方,基於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再以倒車方式逼近緊貼游永鑫之車輛,使游永鑫車輛喪失行進迴旋之空間,並手持棍棒下車作勢欲攻擊游永鑫,迫使游永鑫下車與其理論,使游永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方式妨害游永鑫權利之行使。經游永鑫返回車上,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永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志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游永鑫先跟蹤伊之車輛及拍照,伊追趕告訴人係欲與告訴人理論,告知不要再跟著伊,並取回照片,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自由,亦非故意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取棍子係為防身之用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警製刑案現場暨告訴人上開車輛毀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再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之車輛窮追不捨之情形,復不斷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再以倒車逼近貼緊方式逼迫告訴人,有本署勘驗筆錄暨擷取圖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再惡害告知之方法,不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面告或以信函通知均無不可,惟均以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而凡以言語、文字、舉動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皆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仍應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時、地持棍棒對向告訴人之舉止及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認已係使他人生畏怖心之惡害通知。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因二罪間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為法條競合關係(吸收關係),自應論以強制罪,是被告上開持棍棒之恐嚇手段,係用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非法手段之一,自屬包含於被告上開強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同一意念中,依上所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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