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海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清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稽,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6月、
6月、6月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1日│104年4月15日│104年3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27│度毒偵字第3427│度毒偵字第3427│度毒偵字第3247│度偵字第29443│││、3817、3976號│、3817、3976號│、3817、3976號│號│、2944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院│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104年度審易字│104年度審易字│104年度審簡字│104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聲請│第2402號(聲請│第2402號(聲請│第1230號│第4475號││││書誤載為104年│書誤載為104年│書誤載為104年││││││度審易字第202│度審易字第202│度審易字第20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104年9月16日│105年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104年度上易字│104年度上易字│同上│同上││││第2057號│第2057號│第2057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1月20日│105年3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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