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佑信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林佑信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信前與告訴人周 弘益 為朋友關係,告訴人 周弘益 並借住於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街○○號
3樓之1之住處內,其等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於上址內,趁周弘益離開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XBOX360遊戲主機1部、Kinect主機1部、擴大機1台、遊戲把手1個、遊戲光碟13片(下稱遊戲機等物)。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內,以「你一定要還錢,如果不還錢我就找人陪你上班,不管你到哪裡,我都會找得到你,找人陪你上班看還不還」、「會找人去你家裡」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竊盜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及被告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搬離伊住處前,告訴人依約應該付清的水電費、房貸等支出,告訴人付不出,才講好用遊戲機等物來抵的,我不是竊取;我之所以對告訴人講上開言語,是因告訴人欠我錢;告訴人的保全工作是我介紹的,我是他的保證人,我也認識該公司的總經理,不管他之後調到哪,公司都會通知我,我講要找人陪他上班,只是想要讓他知道,我會去找公司老闆講,公司怕形象受損,就會幫他處理債務問題;且是告訴人先找人要找我爸媽,我才說也要找人去他的家,讓他父母知道他有欠我錢,我真的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訴竊盜部分:
1、查遊戲機等物,固係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被告上開住處,惟依告訴人指訴被告取走遊戲機等物時間係102年4月間,而告訴人係至102年5月5日始搬離被告上開住處(見10
2年度偵字第1298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第28頁),告訴人所有之遊戲機等物失竊時間,既係在告訴人尚未搬離被告上開住處前,衡情上開遊戲機等物並非極小物件,苟係遭人竊取,告訴人返回上開住處想取出使用,必會發現不翼而飛,告訴人何以於102年5月5日搬離被告上開住處時,仍未發現?又被告上開住處僅告訴人與被告共同住在一起,遊戲機等物如係被告所竊取,為何告訴人於搬離被告上開住處時,未向被告要求返還,甚至報警處理,而遲至102年5月15日始向警方指訴被告竊取其遊戲機等物?此顯有悖常情,是告訴人上揭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次查,告訴人於102年5月11日曾發送內容為「我是弘益,不道而別是我的不對,我還欠你多少,車子我下班拿去修」等語之手機簡訊予被告,有被告手機102年5月11日簡訊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25頁),足見告訴人確有發送上開內容之手機簡訊予被告。觀諸上開手機簡訊內容,告訴人語氣低下,倘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有遊戲機等物,則告訴人對於竊取他人之物且遲不歸還之人,其口氣何以會如此委屈?又如係被告竊取其遊戲機等物,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不睦而搬出,則告訴人又怎會變成「不道而別」而道歉之人?另告訴人此時並未質問被告保證何時返還遊戲機等物,反而想知道自己還欠對方多少,展現出主動釋出善意想解決彼此金錢糾紛的態度,亦與指訴他人竊盜者之態度顯然有別。
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不想跟被告徹底翻臉,就說不然看這樣是欠多少,才傳了這則簡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頁正、反面),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3、末查,衡諸一般人長時間借住,就算不簽訂租賃契約,亦會與對方論及水電費等費用如何分攤,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並非至親,縱認係屬好友,告訴人又如何能自信可以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居住被告上揭住處?又本件如認被告係極為慷慨,於告訴人借住期間,並未提及任何相關費用如何分攤、是否付足、有無抵押品可備抵償等事項,則待告訴人搬離其上開住處後,始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應分攤之費用,又有何用?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搬家前,被告都沒有提到水電費要我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自非可採。揆諸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上開簡訊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搬家前,被告有叫我付水電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遊戲機等物係告訴人無法付清應分攤之費用,才同意做為抵押品等語,應堪採信。
4、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遊戲機等物係遭被告所竊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伊未竊取遊戲機等物,係告訴人搬離 伊上開 住處前,告訴人依約應該付清的水電費、房貸等支出,告訴人付不出,才講好用遊戲機等物來抵的等語,應堪採信。
(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一定要還錢,如果不還錢我就找人陪你上班,不管你到哪裡,我都會找得到你,找人陪你上班看還不還」、「會找人去你家裡」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足使人心生畏怖,亦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究難論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
是以行為人是否以有使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前言後語等,通盤觀察考量,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遣詞,遽行評價其有惡害通知之意。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整體社會倫理價值規範,綜合予以判斷(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1年間周弘益住進我上開
住處,沒打租約,但有說好水電費、房貸等費用要平攤,只是搬走前,這些費用他沒有付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搬離後,被告是有打電話來跟我要水電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人未依約分攤其借住伊上開住處期間之水電費、房貸等支出,催討又無效果,始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另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得知周弘益跟別人講,要找人去我家後,我很生氣,也擔心家人被別人上門找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因跟被告間之糾紛,有去他父母住的社區,透過別人,希望找到他父母來主持公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稱「會找人去你家裡」乙語,係因被告對於告訴人先有借住其住處之水電費、房貸等支出未能分攤,已有不滿;另對於告訴人欲另透過他人找其父母處理該糾紛,更加生氣,始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綜觀被告對告訴人稱「你一定要還錢,如果不還錢我就找人陪你上班,不管你到哪裡,我都會找得到你,找人陪你上班看還不還」、「會找人去你家裡」等語,既係肇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未依約分攤其借住伊上開住處期間之水電費、房貸等支出,及告訴人欲另透過他人找其父母處理該糾紛等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惡害通知之犯意,殆非無疑。
⑵另參諸被告係擔任告訴人任職於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慧智保全公司)之員工服務保證人乙節,有慧智保全公司103年10月23日(103)慧全字第0165號函暨檢附慧智保全關係企業員工服務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頁、第76頁),依上開保證書被告對於告訴人任職於慧智保全公司期間告訴人違反規章、任何約定書、員工服務志願書、虧短金錢、損壞財物或任何不良行為等情事,致公司遭受損害,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全部賠償;告訴人如有任何糾葛,亦由被告負責解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
2人關係密切,否則被告豈會願意擔任告訴人任職慧智保全公司之保證人?被告既擔任告訴人任職慧智保全公司之保證人,則因告訴人借住其住處之水電費、房貸等支出未能分攤,被告為能順利催討告訴人積欠應分攤之上開支出,於搬離上開住處後,對告訴人稱「你一定要還錢,如果不還錢我就找人陪你上班,不管你到哪裡,我都會找得到你,找人陪你上班看還不還」、「會找人去你家裡」等語,充其量僅能認係被告為催討債務,要找人以緊迫盯人之方式,讓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之主管或其家人知悉其積欠被告債務,進而使其心理產生還款壓力,早日還款,縱認被告告知告訴人上開內容,讓告訴人產生嫌惡、不快或不安,惟客觀上既無法使一般人心生畏佈,即難認已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本件被告尚難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感受到我及家人的生命、身體受到被告威脅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講這些話時,很急又很兇,我擔心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等受到威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頁),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之所以對告訴人講上開言語,是因告訴人欠我錢;告訴人的保全工作是我介紹的,我是他的保證人,我也認識該公司的總經理,不管他之後調到哪,公司都會通知我,我講要找人陪他上班,只是想要讓他知道,我會去找公司老闆講,公司怕形象受損,就會幫他處理債務問題;且是告訴人先找人要找我爸媽,我才說也要找人去他的家,讓他父母知道他有欠我錢,我真的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件依告訴人指訴及被告供述,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客觀上亦顯無法達到使一般通常之人均認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足證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即應從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勾稽,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竊盜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提出由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至被告持用手機內容記載:「老大,我可以拿X360先抵押給你嗎?」、「對不起!我真的沒錢,不然我先把X360主機還有全部光碟先抵押給你」等語之簡訊,嗣經證人即告訴人當庭否認為其寄發,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發現上開手機簡訊詳細資料頁面顯示之寄件者,除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外,尚有被告坦承為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上開手機簡訊究為何人所發,尚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亦載明寄件者為被告本人之簡訊,遽認係告訴人主動寄發簡訊提議以遊戲機等物做為抵償房租水電費用之用,而認被告無竊盜犯意。(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伊寄住於被告住處之期間內,並未與被告確切討論過需要支付多少的房租水電費用等語,核與被告供稱:「我們沒有很明確講清楚如何分攤」、「沒有約定每個月什麼時候要支付」等語相符;另徵諸被告亦供稱:伊係因嗣後本身經濟狀況不佳,才開始要求告訴人要支付房租水電等費用,伊並不知悉遊戲機等物市價為何,伊自己平時也從未把玩遊戲機等物等語,倘屬無訛,被告實無可能在無法確認告訴人需支付多少費用,及遊戲機等物足以抵償多少額度之情形下,同意告訴人以遊戲機等物抵償債務。是被告所辯,顯有違常理,而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請求就此部分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遊戲機等物固係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被告上開住處,惟依告訴人指訴被告取走遊戲機等物時間係102年4月間,而告訴人係至102年5月5日始搬離被告上開住處(見偵查卷第11頁、第28頁),告訴人所有之遊戲機等物失竊時間,既係在告訴人尚未搬離被告上開住處前,衡情上開遊戲機等物並非極小物件,苟係遭人竊取,告訴人返回上開住處想取出使用,必會發現不翼而飛,被告何以於102年5月5日搬離被告上開住處時,仍未發現?又被告上開住處僅告訴人與被告共同住在一起,遊戲機等物如係被告所竊取,為何告訴人於搬離被告上開住處時,未向被告要求返還,甚至報警處理,而遲至102年5月15日始向警方指訴被告竊取其遊戲機等物?此顯有悖常情,是告訴人上揭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二)又告訴人於102年5月11日曾發送內容為「我是弘益,不道而別是我的不對,我還欠你多少,車子我下班拿去修」等語之手機簡訊予被告,有被告手機102年5月11日簡訊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25頁),足見告訴人確有發送上開內容之手機簡訊予被告。觀諸上開手機簡訊內容,告訴人語氣低下,倘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有遊戲機等物,則告訴人對於竊取他人之物且遲不歸還之人,其口氣何以會如此委屈?又如係被告竊取其遊戲機等物,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不睦而搬出,則告訴人又怎會變成「不道而別」而道歉之人?另告訴人此時並未質問被告保證何時返還遊戲機等物,反而想知道自己還欠對方多少,展現出主動釋出善意想解決彼此金錢糾紛的態度,亦與指訴他人竊盜者之態度顯然有別。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不想跟被告徹底翻臉,就說不然看這樣是欠多少,才傳了這則簡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頁正、反面),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三)另衡諸一般人長時間借住,就算不簽訂租賃契約,亦會與對方論及水電費等費用如何分攤,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並非至親,縱認係屬好友,告訴人又如何能自信可以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居住被告上揭住處?又本件如認被告係極為慷慨,於告訴人借住期間,並未提及任何相關費用如何分攤、是否付足、有無抵押品可備抵償等事項,則待告訴人搬離其上開住處後,始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應分攤之費用,又有何用?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搬家前,被告都沒有提到水電費要我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自非可採。揆諸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上開簡訊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搬家前,被告有叫我付水電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應堪採信。
是被告辯稱:遊戲機等物係告訴人無法付清應分攤之費用,才同意做為抵押品等語,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遊戲機等物係遭被告所竊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伊未竊取遊戲機等物,係告訴人搬離伊上開住處前,告訴人依約應該付清的水電費、房貸等支出,告訴人付不出,才講好用遊戲機等物來抵的等語,應堪採信。本件尚難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上揭證述內容、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