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4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於105年6月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江翠國小工地施工區B1,竊取該處由高○遠所管領持有之耐熱電線2捲,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耐熱電線2捲放置於上開機車上。嗣高○遠發覺電線遭竊,又發現林○來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來所有之前開鉗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林○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2頁),復有扣案之鉗子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鉗子1支,把手部分為塑膠包覆金屬材質,鉗子前端為金屬材質且呈尖銳狀,金屬部分有相當之重量,如持以揮擊對人體可能有所危害等情,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是該鉗子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則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既有攜帶上開鉗子,縱未取出使用,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仍應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持老虎鉗、美工刀等工具,在建築工地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號判處罪刑之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類此竊行,素行難謂良好,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耐熱電線業由告訴人領回,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耐熱電線2捲,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鉗子1支,乃被告所有,且於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在身,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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