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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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另補充:林哲逸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哲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06、73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36號、103年度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各罪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40號被告林哲逸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5年4月2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查獲林哲逸,復得林哲逸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哲逸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陽性反應之事實。│││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