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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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裁判日期欄所載「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裁判日期欄所載「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顯係「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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