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 吳宏益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宏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19,310元之調解方案,惟其每月收入約3萬7千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外,每月僅得負擔還款4,000元之協商方案,實已無力履行前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其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19,31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5年3月9日新北院霞105司消債調霄消字第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5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105年3月17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0年3月17日至105年3月17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1月起至103年10月擔任鴻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麒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遂將公司名下股份移轉予合夥人 林姿君 ,而鴻麒公司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為9萬多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檢附相關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本院105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故鴻麒公司每月銷售金額未逾20萬元,聲請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
1項之消費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三)聲請人名下除有數筆幾十元之存款及一輛汽車外,目前任職於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朝公司),每月收入約37,000元等情,有瀚朝公司服務在職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105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31頁反面),堪信真正。
(四)復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花旗(台灣)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額總計為2,271,720元,及積欠父親 吳火旺 3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參(本院105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第99頁、第128頁、第100頁),及聲請人於本院105年9月20日之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50頁反面),亦為可採。
(五)聲請人提出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水費256元、天然氣620元、電費1,421元、市話費255元、網路費1,075元、手機費1,267元、第四台599元、國民年金878元、牌照稅594元、燃料稅400元、及支出扶養父母12,460元,總計25,825元等情。查聲請人之父母分別為68歲及67歲,年事已高,目前領取老人年金,名下除租賃及利息營利所得外,並無工作等情,此有聲請人父母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父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堪可憑採。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3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5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512元(計算式:760,951÷3.25÷12=19,512),足見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母及支出扶養費部分,尚屬合理。
(六)職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5,825元後,每月尚餘11,175元,顯不足以清償渣打銀行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5,785,726元償還等調解方案,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