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案於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執行中,而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原審審判期日時,仍在該監獄內另案執行中。稽之本件上訴理由狀係經該監收受,有該監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書狀檢閱章可憑。則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監所人犯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原審審判期日之傳票,並未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却仍向其住所送達,雖傳票由上訴人之父代收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其送達仍非合法。原審審判期日又未向台灣新竹少年監獄洽提上訴人到庭審理,上訴人之不到庭,自有正當理由;原審之不傳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與言詞審理之法則有違,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