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張毓珊律師
黃韋齊 律師 林永頌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七月間,登記為「聖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聖瑞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負責人, 周德宏 (未據檢察官處理)係前任之登記負責人,兩人均係實際共同經營聖瑞公司之人。其等明知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由乙○○出面,以聖瑞公司名義向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通公司)簽約承租,車號00—八三五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全台通公司所有,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四百元,未經全台通公司同意,依法本不得任意處分。詎乙○○、周德宏竟因聖瑞公司周轉困難,債權人屢到公司催討債務甚頻,不堪其擾,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周德宏提議後,乙○○遂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以電話通知友人丁○幫忙將停放在家中之前揭車輛駛至公司。乙○○、周榮德待丁○將車駛至公司停放,復將車鑰匙攜至乙○○辦公室置放桌上隨手可得之處後,即在聖瑞公司,將乙○○平日使用之前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交債權人甲○○任意取走車輛以抵償公司債務,且旋自同年十月間起,即不再支付全台通公司租金。俟甲○○與全台通公司聯繫,要求以低於市價之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全台通公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全台通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並非自白,且與本案無關聯性,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查被告前揭供述,與其究否涉犯侵占行為、有無侵占故意顯具直接關聯性,被告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供述之情形,其前揭供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證人丁○、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令其合法具結,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因與另證人丙○○證述情節矛盾,認顯有不可信情形云云,惟其所辯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被告辯護人於此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丁○來公司時,我正在講手機,丁○站了一下,順手把鑰匙放在我桌上,我沒有多久就看到甲○○拿著鑰匙,至於何時去桌上拿,我不知道,他與 小陳 事後怎麼處理車子之事,我不知道,但我不認為小陳有拿到車鑰匙。簽名時,其實不只甲○○一人要求我簽字,但我認知車子係公司租賃車,一開始應係周德宏私下跟我說,乾脆把車子讓給他們好了,但這樣是不對的,但周德宏要求我車開來公司,我沒權利去拒絕,也沒權利答應是否將車子拿去抵債,因為當時公司負責人係周德宏。
後來因甲○○一直叫我先簽,還有小陳及其他人圍著我,用台語講叫我趕快簽,不要講這麼多,當時情形令我滿害怕的,我知道不能簽,但他們圍著我辦公桌,後來,我手機響,他們問我誰打來的?我說我媽媽,實際上係我一個朋友打來,一直告訴我不能簽任何東西!我才拿著手機到洗手間,我問我朋友怎麼辦?我朋友於電話裡叫我趕快走,離開時剛好遇到公司會計 沈秋梅 ,我請她陪我離開,她陪我離開、攔計程車,上計程車後,我打電話給我大姊 周靜萍 ,我坐到她家樓下,才請我大姊幫我付錢,我沒有侵占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合約書係證明被告侵占與否之重要證據,惟被告未在合約書上簽名即趁隙逃走,合約書係周德宏盜用聖瑞公司印章及偽簽被告姓名,而交車抵債,被告無簽名,亦無交車,故被告無侵占意圖。又檢察官於被告所涉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但另案與本案係相同情境,檢察官卻為不同處理,顯然矛盾,本案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沒有追究真正犯罪之地下錢莊甲○○等人,也忽視甲○○等人用強暴、脅迫方式,反而認被告有同意交車或簽署文件行為,顯然未符證據法則。檢察官沒有任何的證據,竟推論聖瑞公司困難之財務形成係被告造成,也沒進一步證據,就論述前揭車輛使用不必要,顯然並無所據。告訴人將前揭車輛出賣甲○○,定會要求甲○○提出合法占有之合約書或讓渡書,但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甲○○也謊稱已經丟掉,合約書或讓渡書被告未曾簽名,如此重要之證據闕如,檢察官於起訴時卻疏未斟酌,故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繼周德宏之後,接
任為聖瑞公司負責人,其對平日使用之車號00—八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表聖瑞公司向全台通公司承租,自為全台通公司所有,租賃期間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每月租金五萬二千四百元之情知悉。其於聖瑞公司九十四年七月起,陸續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劉漢鈞 、周德宏、 黃世仲 後,仍繼續至公司處理事務,因九十四年九月間,聖瑞公司周轉困難,債權人屢到公司催討債務,周德宏提議以上揭車輛抵債,乙○○遂通知鄭鎔幫忙將前揭車輛駛至公司並將車鑰匙攜至乙○○辦公室,乙○○明知前揭車輛已停放在公司,丁○亦將車鑰匙置於其辦公桌上,卻逕自離開。而債權人甲○○取得前揭車輛之持有後,聖瑞公司自同年十月間起即不再支付租金,而全台通公司亦因周品文之聯繫、要求,而於同年十一月間,以低於市價之八十五萬元將車賣予甲○○等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時坦認:我與周德宏共同使用前揭車輛,我於請辭董事長職務後迄至案發時(即九十四年九月),仍然繼續至公司處理業務,聖瑞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德宏請我請丁○將車開到公司,周德宏希望將上開車輛交給甲○○,丁○將車開到公司後,把車鑰匙放在我辦公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無訛外,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紙、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為影本)各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份附卷足稽,而可認定。
(二)、證人丁○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我進
公司時,公司已經很亂了,我去找乙○○,遇到周品文,我把車鑰匙放在乙○○桌上,甲○○問我車在哪?我說在地下室,甲○○跟我要車鑰匙和證件,我說證件在車上,後來鑰匙我印象中一直在桌上,乙○○離開後我才離開,我離開時甲○○仍在;乙○○當日於電話中說她「公司有點狀況」,麻煩我幫她將前開車輛開到他們公司,車子平常係周靜苓在使用,因她打電話給我,我就到她家向她媽媽拿車鑰匙,然後幫忙她把車開到公司,我將車直接開到地下室,然後上她們公司二樓找乙○○。我進去辦公室時,有說車停在地下室,我不確定當時係誰問我車停好了沒?我車鑰匙應該交給乙○○,但我看到乙○○正在講手機,我即將鑰匙放到桌上後,甲○○就拉我到旁邊聊天,問我一些問題,周靜苓有看到我將車開過來、將鑰匙放桌上等語(見偵緝卷第七一至七二頁、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據上,被告明知周德宏有意將全台通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交債權人甲○○抵債,始提議將仍由被告使用占有中之前開車輛駛至公司,且被告當時在聖瑞公司處理事務,對於若允將前揭車輛開至公司停放,無異羊入虎口,公司債權人必定取之償債,難保能繼續由聖瑞公司之人員占有使用,卻仍通知證人丁○將車開至公司,其顯然與周德宏均有任由公司債權人逕自處理前揭車輛,以避免債權人索債之意思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係為將責任推諉予周德宏承擔,惟其與周德宏共同經營公司,竟將實際上由自己占有使用中之前揭自小客車駛至公司,使前開車輛處於債權人可得任意處分之狀態,難謂其與周德宏無將前開車輛交予甲○○抵債之故意。
(三)、證人甲○○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
我與乙○○、周德宏說公司很難繼續經營,他們要如何處理我的債權,能否拿出一些財產清償,我有徵得乙○○、周德宏同意將車交我清償我這部分債權,他們再與其他債主處理其他的債務,我印象中乙○○有寫合約書、過戶同意書,有簽完文件,但我和全台通公司處理完,以為用不到就丟掉;聖瑞公司都係乙○○、周德宏一起經營的,他們二人都有欠我,沒有分誰跟誰,我當天先打電話到公司,知道乙○○、周德宏在公司再過去談債務之事,我約下午二、三點到聖瑞公司,當時周德宏、乙○○、小陳都在,後來丙○○出現,丁○比我晚到。那天很多人,乙○○有欠我錢,也欠很多人錢,可是我們知道周德宏、乙○○有車,我們把他們拉到旁邊問要怎麼還?乙○○有一臺BENZ、一臺MINICOOPER、周德宏有一臺BMW,乙○○、周德宏均有提到用車抵債,周德宏有同意BMW給我,並寫了買賣契約及將文件交給我,BENZ也要乙○○寫,但大家都在那邊,所以找沒人機會時叫她寫一下比較好,她也寫了,MINICOOPER小陳說自己處理,乙○○聯絡她媽媽把MINICOOPER開過來,可我不曉得小陳如何處理。當初我問乙○○妳的車在哪裡?她說朋友在開,我說你朋友在開我們怎麼弄?她說請朋友開過來,後來丁○就出現了。乙○○當天有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但我也丟了,上面係乙○○本人寫車牌號碼,也有簽名,BENZ車係乙○○與我處理的簽文件時只我和她在場等語(見偵緝卷第七十至七一頁、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益徵 被告通知丁○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公司,顯為便於公司債權人甲○○任意處分該車輛,其與周德宏有以此方式抵償甲○○債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臻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其無以前開車輛抵公司債之意思,並以
:其係應當時負責人周德宏之要求,才將車開來公司,後來係因甲○○等人要求簽署文件,才寫下車牌號碼,但並未簽名等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時,對於檢察官訊問當時是否同意債權人將車取走等節,並未加以否認,僅供稱:我很害怕、猶豫,不知該怎麼辦等語(見偵緝卷第七十頁),故被告對於將前開車輛開至公司之目的,係為抵債、平息債權人之用,且債權人亦已同意以之抵債知之甚詳,迄於債權人為避免事後雙方糾葛、免除刑責,要求被告簽署相關車輛之讓渡文件時,被告恐將遭告訴人求償,且留下書面證據,將難以免責,始為前揭猶豫之舉,然其非但未向債權人為不同意之表示,且明知上開車輛、行照、鑰匙均已在甲○○管領持有範圍下,徒以逕自離開現場方式逃避責任,事後亦未通知告訴人或報警為適切之處理,則其於簽署文件途中離開公司之行為,僅係圖犯後掩飾之舉,尚難認其於同意周德宏、甲○○,將自己持有中之前揭車輛移至公司,方便債權人甲○○取償時,係出於意識不自由之狀態下所為,故被告與周德宏易持有為所有,為求抵償公司債務而侵占告訴人上揭車輛之犯行,應已明確。
(五)、被告雖又舉證人丙○○於偵查時、審理中均到庭結
證稱:當日多人圍著乙○○要求簽署文件,她好像有寫車號,後來接到電話離去,由周德宏填好資料、蓋印、簽署乙○○之名等情,復以證人丁○曾於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那已有一小時多後,有看到甲○○跟另一人拿文件予乙○○簽,乙○○有要簽,但寫幾個字後,電話來了,她說「喂」,很正常的離開,就拿手機出去外面接電話云云,為對其有利之證據。然而,姑不論證人丁○於偵查中已結證稱:我進辦公室後沒看見乙○○簽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緝卷第七二頁),且所證述被告接獲電話離開之情形,亦與被告供述情節(即被告接獲友人電話,佯向甲○○等人稱係母親來電,始拿電話離開辦公室)不相符合,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外,縱然認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得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相映證,惟依據被告供述或證人丙○○之證詞,亦難認被告受有何強暴、脅迫,始將前開車輛駛至公司之具體事證,揆諸前述,被告尚難以之免除其刑責,自無法僅憑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推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辯護人雖另請求再傳訊證人 史碩仁 、沈秋梅,以資證明證人史碩仁曾於電話中告知事情嚴重性、絕對不可簽署任何東西、應盡快離開公司等語,證人沈秋梅在廁所遇到被告,而陪同被告至一樓坐計程車離去,後並與證人史碩仁碰面等情,然經核上情均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無再予調查必要,況且證人史碩仁、沈秋梅均非直接在被告辦公室現場親身經歷被告與甲○○交涉情節之人,縱到庭證述上情,亦無法以之證明被告無將車侵占任由債權人抵債之事實,且相同之待證事實,業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在場見聞之證人丁○、甲○○、丙○○到庭行交互詰問而證述如上,故本院認已無傳證人史碩仁、沈秋梅到庭詰問之必要;至合約書或讓渡書,現已棄置滅失,業據證人周品文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文書仍存在,則被告辯護人聲請命證人甲○○提出前述文書送鑑定,已無可能,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佈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按刑法侵占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規定,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於修正前後均相同,惟最低額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修法後,僅就文字修正,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無庸比較。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與周德宏間,對於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且互為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斟酌於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又其於偵查中屢將責任推諉予前、後任負責人周德宏、黃世仲等(見偵緝卷第十一頁、第二四頁、第五八頁),推卸責任之態度甚為明顯,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