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就此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1人犯3罪,其犯第2罪時,第1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3罪時,已在第1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3罪對於1、2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附表所載受刑人甲○○所犯三罪之時間先後,依據為編號1之竊盜罪(下稱「甲罪」)、編號3之竊盜罪(下稱「乙罪」)、編號2之竊盜罪(下稱「丙罪」),而受刑人於民國96年8月9日犯如丙罪時,乙罪固未判決確定,惟甲罪業於96年8月6日判決確定,此觀諸卷附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號、96年度審簡字第86號97年度壢簡字第469號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犯丙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對於甲罪、乙罪等兩罪,即不可謂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本院而僅得就附表編號
1、3號所示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就如附表編號2之部分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亦併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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