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47號聲請人即即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8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妻子已懷胎8月,胎中幼兒待哺,而妻子無謀生能力,需要被告返家安頓,另被告父親已高齡74歲,母親亦64歲,被告又係家中獨子,家中經濟來源均依靠被告工作照料,被告現遭羈押,家中經濟頓失,雖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之罪,但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請准被告具保,被告必定隨傳隨到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8月25日執行羈押。經查,被告之犯行業據證人 張順益 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陳述明確,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卷附通聯紀錄可稽,堪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既尚待釐清、確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顧正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