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3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物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9600019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因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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