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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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就坐落如附表所示房地為擔保品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玖佰零壹元範圍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以原告及 錢志華 為借款人,以坐落台北縣北新路三段六十五巷三十四弄二號四樓房地為擔保品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確認被告對於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坐落台北縣北新路三段六十五巷三十四弄二號四樓房地為擔保品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一百一十萬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核原告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錢志華前向被告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原告名下坐落於台北縣北新路三段六十五巷三十四弄二號四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嗣因訴外人錢志華行為不檢屢勸不聽並有家暴行為,原告為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塗銷抵押權設定,與被告商討退保事,被告告知需清償訴外人錢志華所積欠貸款餘額共計二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原告為清償上開債務,另由訴外人 錢雅萍 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加以銀行存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支付之。查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被告業務人員丙○○告知訴外人錢雅萍上開一百一十萬元貸款已核准,錢雅萍乃於同日將銀行取款憑條二紙及銀行存摺交由丙○○委其代為領款,丙○○領取款項後即將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分別匯進訴外人錢志華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認已清償完畢,並待被告為塗銷登記。詎訴外人錢雅萍嗣後主動與丙○○聯絡,方經其告知上開兩筆金額均遭錢志華提領一空,被告雖承認內部作業有疏失,但否認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具清償效力,並對辦理塗銷登記之要求置之不理,甚而不同意撥付訴外人錢雅萍申貸並經核准之一百一十萬元。查訴外人錢雅萍之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係清償訴外人錢志華對被告之借款,經被告業務人員丙○○領取並匯入訴外人錢志華設於被告銀行帳戶,被告於接受匯款後,內部未辦結清手續並凍結相關帳戶運作,因被告內部疏失致訴外人錢志華繼續領款,此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此舉有違誠信,且此不利益並非原告當初作保時所能預料,原告並無為此擔任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另查依回復式房屋貸款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訴外人錢志華就回復式借款僅能由被告瑞湖分行一本萬利存款第一三四二二三號帳戶中一次、分次予以動支,查訴外人 錢亞萍 匯款金額總計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而匯入一三四二二三帳號之金額為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縱認訴外人錢志華於原告清償後之領款係屬回復式之動支,訴外人錢志華亦僅能動支該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被告竟稱訴外人錢志華動用回復式房屋貸款計一百萬零一十八元,且稱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其主張非可採,該部分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就坐落台北縣北新路三段六十五巷三十四弄二號四樓房地為擔保品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範圍部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
參、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以擔保原告及錢志華如其他約定事項內文所載對被告之一切債務。訴外人錢志華其後即陸續向被告借款,期間均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及訴外人錢志華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及「回復式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金額為二百一十萬元,期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共計二十年。其中依「回復式房屋貸款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借款人得就長期擔保放款(即上述房屋貸款契約書),就與再攤還本金相等之金額,於攤還後再予借款,惟最高借款額度為二百一十萬元。依第二條借款動支期限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動支期限內並得隨時存入款項清償部份或全部。於動支期限屆滿時,如無「回復式房屋貸款契約書」第九條之情事時,該契約及動支期限續約一年,且該契約未還金額即視為依新約所動用之借款,其後亦同,惟續約後最終期限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借款動支方式由原告存於被告瑞湖分行一本萬利存款第一三四二二三號往來帳戶中,依原存款約定之取款方式,一次、分次予以動支,並得在第二條約定期限內循環使用該額度。原告之女錢雅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將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分別存入原告之子設立於被告之帳戶以清償借款。本金尚欠一百零九萬八千九百零一元,貸款尚未全部清償。爾後訴外人錢志華又陸續動用房屋貸款一百萬零一十八元,合計尚欠二百零九萬八千九百一十九元及約定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自應對訴外人錢志華合計尚欠被告本金二百零九萬八千九百一十九元及約定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業已清償訴外人錢志華積欠被告之借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訴外人錢志華尚餘一百零九萬八千九百零一元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具提出原告之女錢雅萍帳戶支出明細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為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將系爭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交由被告銀行行員丙○○領取,以清償訴外人錢志華積欠之借款,同時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情,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至二頁),從而,原告自僅對於上開已清償訴外人錢志華之借款,所餘一百零九萬八千九百零一元部分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實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經存入訴外人錢志華帳戶後,因遭訴外人錢志華又陸續動用房屋貸款一百萬零一十八元,故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自應對訴外人錢志華合計尚欠被告本金之二百零九萬八千九百一十九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如前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認,原告交付系爭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予被告銀行行員丙○○之目的,乃在於清償債務並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被告對於是項免除亦不爭執,而收受該款項,則被告銀行行員受領該筆款項時,對原告而言,除已生清償訴外人錢志華積欠借款之效力外,同時亦發生免除該部分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實甚明瞭;至於被告銀行行員丙○○於受領被告清償之系爭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後,將其存入訴外人錢志華可動用之回復式房屋貸款帳戶內,於經被告銀行內部再行扣款前,復經訴外人錢志華動用該筆款項,此乃銀行內部作業有無疏失及訴外人錢志華與銀行間之借款金額變動之問題;要與被告業已同意原告因清償而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約定,以及因被告銀行行員已受領該筆款項,而生連帶責任部分免除之效力,自有不同,是被告執前詞置辯,自難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就坐落如附表所示房地為擔保品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一百零九萬八千九百零一元範圍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表:
建物: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
土地: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一八六五‧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六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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