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黃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藥事法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違反藥事法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趙功恆
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