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七時五十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適見甲○○所有之QEL─二三七號牌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乃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該機車電源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旋即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把,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及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紀錄,仍不知悔悟警惕,猶行竊機車,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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