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明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12月22日新北警海秩47字第10533454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賢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空殼捌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2月18日18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信號彈空殼捌枚扣案可佐。
(三)現場照片6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
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信號彈,依一般社會常
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發射將造成灼傷,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
傷力之物品。至被移送人辯稱因廟會遶境而發射信號彈當照
明用云云,尚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
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信號彈空殼8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併予
宣告沒入之,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