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72號
原   告 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珖量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 呂保民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 呂秀香 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文,是故必待原告之起訴合乎法定程式後,本院始有進
行實體審理及調查證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上開費用
,並具狀記載被告呂秀香之真正住所,同時檢附被告呂保民、呂
秀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繳納或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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