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5號
原 告 朱美璘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伙食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9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給付伙食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為103,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㈡命原告提出其本人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