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5號
原   告  朱美璘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伙食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9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給付伙食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為103,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㈡命原告提出其本人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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