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5421號、105年度偵字第2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孟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第
38條第1項第2項」應更正為「第38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經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此次刑法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衡諸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一年前開始經營六合彩」、「每期獲利不
到新臺幣(下同)1千元」、卷附10月4日複寫紙2張、簽注單
(僅有9月1日至10月2日和5月24日至6月25日之部分簽注單)
,及每期簽注數量等情,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以每期獲
利1000元,每週3期,一年52週為基準,計算被告總獲利即
犯罪所得為156000元(計算式:1000×3×52=156000元),
並以附表編號4號為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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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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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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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六合彩簽單│2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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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傳真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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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複寫紙│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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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現金(未扣案)│新臺幣15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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