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結婚,被告係越南國人,婚後兩造原本相處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返國後即未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洪明利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返國後即未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0三八三二號函附外僑入出境資料可稽,復據証人即原告之母 洪有利 証述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